处理结果
经查,当事人销售过期农药的行为违反了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五条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认定为劣质农药:(一)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;(二)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。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,按照劣质农药处理。”我局依法将其行为认定为经营劣质农药,并于11月19日进行立案。
根据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六条规定,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、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、设备等,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,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货值为124元,在查处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工作,且未造成危害后果,违法程度轻微。综合上述情形,11月22日,经邵武市农业农村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,作出如下处理决定:
1、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两批次的农药;
2、没收上述劣质农药“敌草快”2瓶和“14-羟基芸苔素甾醇”60包;
3、经营劣质农药处以罚款人民币2600元整;
以上罚款合计2600元整。
释法评述
使用劣质农药很难起到防治病虫害的作用,同时可能对农田造成伤害,导致农作物减产,给农民造成损失。因此,消费者在购买农药的时候要仔细核对产品信息,避免购入过期产品。同时,经营者在进货或者出售农药商品时,更要注意商品是否存在与质量标准不符或超过保质期等问题,在日常经营时要注意货架与经营台账的及时更新,不要因为心存侥幸而出售过期农药,贪图“蝇头小利”却不知自己已触犯了法律的底线。
援引法条
《农药管理条例》
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认定为劣质农药:
(一)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;
(二)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。
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,按照劣质农药处理。
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
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、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、设备等,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,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